对指控新疆前法官、现律师周晓栋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一点看法
2025-05-1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因没有参与案件的旁听,有幸从文章《为新疆律师同行、前法官辩护|周晓栋案旁听记》中对案件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
因为自己从18岁参加工作就分配到法院,后来做过助理审判员,所以对这个案件有一种自然的好奇,看完文章之后,出于法律人骨子里的情怀,想表达自己一些浅见,与主审法官进行观点切磋。
申明:以下所有的观点,均以文章记载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真实为前提。
一、认定玩忽职守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应当尽责不尽责的行为,指控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晓栋在决定罪犯孙某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应当尽责不尽责的行为。这里需要明确三点,第一点行为人周晓栋在对孙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承担了哪些具体工作(哪些工作不是他承担的?)?第二点在周晓栋承担的具体工作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应当尽责不尽责的行为?第三点周晓栋如果存在疏忽大意、应当尽责不尽责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对罪犯孙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做出。
针对核心问题,文章提到了一个细节,即“是否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按照上面三个要点分析,第一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是否为必须履行的程序?该程序是否是行为人周晓栋的个人职责?第二没有送达回证签字的事实能否必然得出“没有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的事实?第三,如果存在没有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到对罪犯孙某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从文章载明的事实来看,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以由若干前后关联的材料和汇报、内部批示组成,送达回证只能证明某个书面文书的交接过程,公诉机关不能仅以没有送达回证就推导出没有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处征求意见的客观事实。
二、本案明显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文章记载,在2015年12月22日中院对孙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高院于2018年又另行指定某州中院再次对孙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诊断,某州中院于同年9月20日,再次出具的《组织诊断意见书》。行为人周晓栋参与审批对孙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22日,在此之后其并没有再继续履行该审批行为,高院的审批、某州中院的复审均是对之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行为。因此本案追诉时效应当是2015年12月22日往后顺延5年即2020年12月22日为截止日期。
三、罪犯孙某出狱后重新犯罪,与指控周晓栋构成玩忽职守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只能作为犯罪构成后的一个量刑情节。
孙某出狱之后的社区矫正,按照职权划分,区县司法局领导下的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为主要责任主体。孙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犯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做出过程中,如果存在玩忽职守的个人,孙某的重新犯罪行为可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但对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关联关系。否则,就等于大学教授需要对学生从政后贪污、贿赂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实的反差是,各级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官员沦为阶下囚后,极少有对考察的组织和人员追究失察的行政责任的,更别说刑事责任。
因此,孙某出狱后社区矫正期间再犯罪,首先应当调查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便如此,也需要强调一点,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职责,按照社区矫正法规的规定,也是一种被动式监管,以被监管人主动报告和自觉遵守为主,否则就违背了社区矫正的初衷,将社区矫正变成监视居住。因此将监管职责理解成要对被监管对象不再犯罪无限兜底,是完全错误和不切实际的认识。
综上,罪犯孙某出狱后是否重新犯罪,与周晓栋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样,认为罪犯孙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行为是周晓栋参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行为的延续,并以此认定没有过追诉时效,更是无稽之谈。
四、关于回避问题,我完全赞同文章表述的辩护人的观点,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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