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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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300亿承兴系诈骗案”中,作为信托产品代销机构的湘财证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2025-05-1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杨仕勤律师

前言:2024年12月4日,A股上市公司湘财股份(600095.SH)一纸涉诉公告,让轰动一时的“300亿承兴系诈骗案”重回大众视野,受媒体邀约,本律师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做相应分析。

因未查询到昆明中院已经审结的云01民初414号和云01民初415号案一审判决书原文,根据检索过往关联裁判文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结合媒体提供的信息,对上述案件发表如下观点:

罗静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通过诈骗方式从云南信托获得投融资款后,无法兑付,是云涌系产品暴雷事件的核心。

该事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与云南信托之间形成的投融资合同关系;云南信托与湘财证券之间形成的代销合同关系;投资人与湘财证券之间形成的委托(购买产品)合同关系;云南信托与投资人之间形成的信托合同关系。

对湘财证券而言,在本事件中可能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一、湘财证券作为信托产品代销机构是否对投资人尽到适当性义务?

云南信托作为信托产品发行人、湘财证券作为信托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勤勉尽责,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如果投资人将云南信托和湘财证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维权诉讼,云南信托和湘财证券作为卖方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投资人也有权就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进行积极举证。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卖者尽责”,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精神,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湘财证券而言,有一个关键事实,在2018年9月与云南信托签订代销主协议一个月后,10月19日便与中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为该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显然,湘财证券一方面为融资方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一方面作为代销机构为投资人推荐产品,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仅从这点,湘财证券已经违反适当性义务,对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湘财证券在云南信托决定对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投融资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云南信托作为信托资产的管理人,无论是以罗静等人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在刑事程序中主张权利,还是作为投融资合同的一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中诚公司等主体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投资人减少损失,是履行信托合同审慎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认定湘财证券在该诉讼中,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云南信托决定投资“承兴系”公司的过程中,湘财证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存在为罗静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客观帮助的行为。

该事实认定需要结合与罗静及“承兴系”公司联络是湘财证券主导还是仅仅如湘财证券所述“系与云南信托签定代销协议之后,在云南信托的安排下,为收取涉案《代销协议》之外的代销费用而与广东中诚签订的,真实意思并非为广东中诚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以及湘财证券是否协助罗静及“承兴系”公司提供了足以影响云南信托方面做出投融资决策的关键虚假材料,法庭在相关证据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

【结论】结合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湘财证券作为信托产品代销机构,同时为融资方中诚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利益冲突,损害了投资人合法权益,属于金融产品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投资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应在另案诉讼(投资人提起的信托合同纠纷或云南信托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中解决。针对昆明中院已经审结的云01民初414号和云01民初415号案件,湘财证券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云南信托决定投资“承兴系”公司的过程中,湘财证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存在为罗静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客观帮助的行为。

声明:以上分析和观点,仅做学术探讨,提及的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办案机关核实和生效裁决为准。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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