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什么罪?
2017-11-27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一、构成特体罪体
1、罪体
(1)行为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行为是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里的私自,是指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是指有偿地转让。赠给,是指无偿地转让。
(2)客体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体是外国人和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这里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文化部《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许出口的文物也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此外,根据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还包括:1949年以前创作、生产、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各个时期的革命文物;有泄漏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应当指出,在上述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中,只有珍贵文物才是本罪的客体。珍贵文物应当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2、罪责
非法的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有意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5、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处罚
根据刑法第32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7、相关说明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2)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新刑法将此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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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体
(1)行为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行为是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里的私自,是指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是指有偿地转让。赠给,是指无偿地转让。
(2)客体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体是外国人和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这里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文化部《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许出口的文物也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此外,根据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还包括:1949年以前创作、生产、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各个时期的革命文物;有泄漏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应当指出,在上述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中,只有珍贵文物才是本罪的客体。珍贵文物应当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2、罪责
非法的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有意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5、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处罚
根据刑法第32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7、相关说明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2)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新刑法将此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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