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未遂取得谅解判刑多久
2018-06-28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方某酒后到正阳县农技推广站院内被害人熊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欲强行与熊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熊某的强烈反抗,后因熊某的女儿楚重阳及其丈夫楚建设回家碰见,楚建设报警,致使方燕窝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楚建设、楚重阳、段某、刘某、赵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证、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方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方某系被被害人家人控制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方某属强奸未遂,积极认罪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方某构成自首,并积极认罪,又系犯罪未遂,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熊某的监护人楚建设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方某,请求二审法院对方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没有得逞,属强奸未遂。方某系被被害人家人控制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方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方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方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请求对方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方某强奸未遂并在二审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